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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認定標準及案例指引

2021-09-24

  文/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武樹辰

  

  摘要 功能性限定問題在專利授權、確權和專利訴訟案件中均非常普遍;如何判定某技術特征是否屬于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在專利無效和專利訴訟程序中如何解釋功能性技術特征,以及如何確定功能性技術特征的保護范圍,對于案件的審理結論往往會產生重大影響;本文擬從功能性特征的定義,功能性特征的解釋,功能性特征的認定及除外規則以及功能性特征“等同”的認定等幾個方面進行探討,并對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功能性限定問題的近期司法判例進行解讀,以期能夠通過對司法、行政機關的審查標準以及在先判例的分析和歸納,為專利從業者在案件實務中處理有關功能性限定相關問題提供指引。

  關鍵詞 功能性限定、技術特征、專利無效、專利訴訟、權利要求保護范圍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根據上述規定,“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在專利審查和司法實踐中通常被稱為“功能性特征”。功能性特征是一類性質較為特殊的技術特征。其以技術特征所實現的功能、效果,而不是實現該功能、效果的具體技術手段來限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從而導致“功能性特征”的字面含義非常寬泛。僅從字面理解,功能性特征涵蓋了所有能夠實現該功能、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不論該實施方式是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已有的,還是申請日之后新發現或發明的,也不論權利人在提出專利申請時是否知曉,或者是否在涉案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中予以公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由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釋是相對于其字面含義的限縮性解釋,故爭議技術特征是否屬于“功能性特征”的認定對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及侵權訴訟的結果具有重要影響。

  本文擬從功能性特征的定義、功能性特征的解釋、功能性特征的認定和除外規則以及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實施方式”如何進行認定等幾個方面,結合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相關司法判例進行論述,以期得出有關功能性特征的認定、除外規則,以及功能性特征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的解釋原則,并給出相關建議。

 

  一、功能性限定的定義

  在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中,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概念首先出現在國家知識產權局頒布的《專利審查指南》中。《專利審查指南》首先對權利要求的分類作出規定:按照性質劃分,權利要求有兩種基本類型,即物的權利要求和活動的權利要求,或者簡單地稱為產品權利要求和方法權利要求。第一種基本類型的權利要求包括人類技術生產的物(產品、設備);第二種基本類型的權利要求包括有時間過程要素的活動(方法、用途)。屬于物的權利要求有物品、物質、材料、工具、裝置、設備等權利要求;屬于活動的權利要求有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訊方法、處理方法以及將產品用于特定用途的方法等權利要求……。

  通常,對于產品權利要求而言,應當盡量采用產品的結構、物質的組成成分和/或其之間的關系進行限定;對于方法權利要求而言,應當盡量采用方法的步驟、條件和/或其之間的關系進行限定。只有在某一技術特征無法用結構/步驟特征來限定,或者技術特征用結構/方法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來限定更為恰當,而且該功能或者效果能通過說明書中規定的試驗或者操作或者所屬技術領域的慣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驗證的情況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來限定發明才可能是允許的【1】

  如上所述,《專利審查指南》中雖然最早出現了有關功能性限定的表述,但對其概念并未給出明確定義。根據上述規定的精神,基本上可以將功能性限定理解為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進行限定。

  在2016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最高人民法院對功能性特征首次給出了定義,該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

  隨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7年制定的《專利侵權判定指南》中對功能性特征的含義也給出類似規定,該指南第十八條規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材料、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

  另外,在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中,最高人民法院對功能性特征給出了進一步的定義,該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術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等技術特征或者技術特征之間的相互關系等,僅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

  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專利審查指南》和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指南中的規定,我們可以將功能性限定特征簡單理解為采用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

  在專利領域中,還有兩種特殊含義的“功能性特征”相關概念:其一是“純功能性的權利要求”:“純功能性的權利要求”比較少見,一般是指整個權利要求的限定部分均采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來進行限定的權利要求。這種權利要求完全被禁止,根據《專利審查指南》的規定【2】:純功能性的權利要求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持,因而也是不允許的。另一種是“手段+功能”限定特征:根據美國專利法U.S.C.35 §112(6)規定:對于針對組合的權利要求(a claim for a combination)來說,其特征可以撰寫為“用于實現某種特定功能的機構或者步驟”,而不必寫出實現其功能的具體結構、材料或者動作。采用這種方式撰寫的權利要求應當被解釋為涵蓋了說明書中記載的相應結構、材料或者動作及其等同手段。采用上述方式撰寫的權利要求限定特征在美國被稱為“means/step-plus-function limitation”即“手段/步驟+功能限定”。由此可見,美國專利法允許專利權利要求中采用“手段/步驟+功能限定”特征,并對其所涵蓋的范圍進行了規定。然而,在我國的專利實踐中,雖然在電學、通信領域“手段+功能限定”特征比較常見,但在專利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并未對這種類型的限定方式給予特殊規定。

 

  二、功能性特征的解釋

  對功能性限定特征如何進行解釋,其核心即如何理解功能性限定特征所限定的保護范圍;這在專利授權程序(專利審查程序)、專利確權程序(專利無效宣告程序及其后續專利行政訴訟程序)和專利侵權訴訟程序中都是非常重要的問題。

  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頒布的《專利審查指南》【3】的規定:對于權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應當理解為覆蓋了所有能夠實現所述功能的實施方式。由此可知,以國家知識產權局為代表的專利行政機關對于功能性限定技術特征的解釋采用“全面覆蓋原則”。采用這種原則也與我國專利行政機關的專利審查職能有關。很顯然,在專利審查過程中,功能性限定是不被鼓勵的,其原因就在于,功能性限定往往導致較常規的權利要求限定方式保護范圍過大。一方面可能會將現有技術納入其保護范圍;另一方面可能會抑制技術的發展、并可能對將來的技術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因此,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專利審查實踐,采用“全面覆蓋原則”,更有利于檢索到現有技術進而否定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新穎性或創造性。

  然而,我們再來看看司法機關有關功能性特征保護范圍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28日其施行的《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上述司法解釋的立法本意為:功能性特征以擬實現的特定功能或者效果限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而不是以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技術手段(結構、連接關系、步驟、工藝條件等)進行限定,其字面含義限定的保護范圍極為寬泛,包括能夠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所有具體實施方式。為了確保公共利益和激勵創新兼得,給后續科技創新和改進發明留下必要的空間,專利糾紛司法解釋第四條作出了以上規定。

  其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制定的《專利侵權判定指南》對功能性特征的解釋也給出了規定,該指南第十八條規定: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功能性特征,應當結合說明書及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

  根據我國司法機關對如何解釋功能性限定特征保護范圍的上述規定可知,我國司法機關在專利民事訴訟(專利侵權訴訟)中對功能性限定的解釋采用“限定原則”:即,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一旦某技術特征被認定為屬于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功能性特征”,則其保護范圍即被限定為能夠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由此可知,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我國法院采用了與美國專利法類似的觀點,美國專利法U.S.C.35§112(6)規定了“手段+功能”限定的權利要求的解釋原則為:……采用這種方式撰寫的權利要求應當被解釋為涵蓋了說明書中記載的相應結構、材料或者動作及其等同手段。而這與我國專利行政機關采用的“全面覆蓋原則”,即將其理解為能夠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所有實施方式不同,其限縮的功能性限定特征的字面含義。雖然有專家認為我國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對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釋殊途同歸,都是為了兼顧公共利益和激勵創新,但在實踐中確實存在一些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規定,雖然該司法解釋第九條對于功能性限定的含義給出了規定,但其并未對如何解釋功能性限定的保護范圍給出規定。因此,對于在專利無效宣告程序、專利行政訴訟程序中如何解釋功能性限定特征保護范圍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司法解釋中至今尚未明確。然而,根據筆者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判例的分析,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我國司法機關在專利行政訴訟中仍然沿用專利行政機關的“全面覆蓋原則”。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特洛伊之海倫有限公司、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行政糾紛二審案件中【4】,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了“肘節機構,該肘節機構與所述按鈕和所述密封件配合,使所述密封件根據所述按鈕的作用分別移動至所述壓縮狀態和未壓縮狀態”。該技術特征僅描述了所述機構在技術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并未作出具體結構上的限定,屬于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因該技術特征可理解為覆蓋了該功能的所有實現方式,故說明書所公開的內容應能使所屬技術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明了此功能還可以采用未提及的其他替代方式來完成。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SEB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行政糾紛二審案件中【5】,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比文件中公開的技術特征客觀上起到了權利要求中某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所起到的作用,則可認定該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已被公開。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在所述主體內安裝有一裝置,所述裝置用于通過將所述食物與油脂混合而給所述食物自動涂覆油脂膜”,其限定了在主體內具有用于通過將所述食物與油脂混合而給所述食物自動涂覆油脂膜的裝置,實質為功能性限定,并未限定該裝置的具體結構。證據2-1中記載的在隔熱框架內安裝有容器(1)和粗糙面(5),上述裝置在轉動時,可對添加于容器(1)內的食物進行翻轉、攪拌,這樣,既可均勻、快速地煎炸食物,又可將食物與油脂混合而給所述食物自動涂覆油脂膜,顯然上述內容公開了本專利權利要求1明確限定的技術特征即干煎炸鍋內安裝有通過將所述食物與油脂混合而給所述食物自動涂覆油脂膜的裝置。

  然而,在再審申請人深圳市華澤興業科技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廣州同明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再審案件(該案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8)摘要)中【6】,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中,雖然規定允許在權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來限定發明,但與此同時,也針對此類技術特征作出了諸多限制性規定,要求“盡量避免使用”。相應地,如果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仍然按照權利要求解釋的一般規則,將“功能性特征”的保護范圍解釋為包含實現該功能、效果的全部實施方式,將導致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與專利的創新程度和公開內容不相匹配,不可避免地會給后續的改進和創新帶來不應有的限制,給科學技術發展和經濟社會進步帶來負面影響。因此,《解釋》第四條對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釋作出特別規定:“……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以使得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與其創新程度和說明書、附圖公開的內容相適應,維護社會公眾與權利人的利益平衡,為后續改進和創新留下必要的空間。

  因此,對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釋原則,目前我國的專利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還存在不同:即在專利審查和專利無效宣告程序等行政或準司法程序中,對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釋采用“全面覆蓋原則”,即將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保護范圍解釋為覆蓋了所有能夠實現所述功能的實施方式;在專利民事訴訟(專利侵權訴訟中),對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釋采用“限定原則”,即將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保護范圍解釋為能夠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而在專利行政訴訟(包括專利復審行政訴訟和專利無效行政訴訟)中,對于功能性限定特征如何解釋,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尚未作出明確規定,但根據目前的司法實踐,其仍然沿用專利行政機關的“全面覆蓋原則”。

 

  三、功能性特征的認定及除外規則

  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由于一旦某技術特征被認定為屬于功能性特征,則其保護范圍就會被限縮到說明書中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因此,是否應當將某特定技術特征認定為《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所規定的“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對于訴訟的結果往往起到非常關鍵的作用,也往往是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

  對于如何認定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是否為功能性特征,2016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從如何定義功能性特征以及功能性特征的除外規則正反兩方面進行了規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由上述規定可知,該司法解釋的前半段對功能性特征給出了定義,而后半段的但書則將“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技術特征排除在功能性特征之外。

  另外,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制定的《專利侵權判定指南》第十八條第二款對功能性特征的定義給出了類似的規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材料、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而在之后的第三、四款則對功能性特征的除外規則給出了更加具體的規定: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認定為功能性特征:(1)以功能或效果性語言表述且已經成為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普遍知曉的技術術語,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語言表述且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技術特征;(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語言表述,但同時也用相應的結構、組分、材料、步驟、條件等特征進行描述的技術特征。由此可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已經在《專利侵權判定指南2017》中規定了兩種功能性特征的除外規則,我們可以將其歸納為:公知特征除外規則和雙重限定除外規則。這兩種除外規則在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判例中也均得以確認。

  3.1 功能性限定的“公知特征除外規則”: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SMC株式會社與上海宇耀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樂清市博日氣動器材有限公司再審案【7】中(該案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20)),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公知特征除外規則,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基于專利申請日前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如果實現爭議技術特征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屬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公知常識,應認定該爭議技術特征屬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情形,不屬于功能性特征。

  在再審申請人浙江波速爾運動器械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杭州騎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再審案【8】中(該案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20)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功能性特征的認定,應考慮該特征與權利要求中其他技術特征之間的適配關系,以及因此而對實現權利要求限定的功能和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影響;如果在考慮上述因素的情況下,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不能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則不能適用功能性特征的除外規則。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特征“轉動機構,固定于第一內蓋與第二內蓋之間,第一內蓋與第二內蓋通過該轉動機構實現轉動連接”是否屬于功能性特征。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功能性特征的認定,除了爭議特征在權利要求中的具體限定方式以外,還應當重點考察其在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中所起到的功能和效果。以該功能和效果為基礎,判斷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是否能夠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該功能和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如果僅考慮爭議特征在本領域中通常的實施方式,而忽略該特征與權利要求中的其他技術特征之間的適配關系,及其因此而對實現權利要求限定的功能和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影響,將難以對技術特征是否屬于功能性特征作出準確認定。

  在再審申請人深圳市華澤興業科技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廣州同明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再審案【9】(該案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8)摘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對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術特征,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該技術特征不屬于“功能性特征”。本案爭議焦點問題之一是:權利要求1中“第一散熱區”“第二散熱區”是否屬于《解釋》第四條規定的“功能性特征”。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由于“功能性特征”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的解釋是一種限縮性解釋,故爭議技術特征是否屬于“功能性特征”的認定對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具有重要影響。因此,在解釋權利要求,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通常需要首先認定爭議技術特征是否屬于“功能性特征”。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進一步規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根據該規定,在認定爭議技術特征是否屬于“功能性特征”時,不僅需要考慮技術特征文字本身的含義,還需將該技術特征納入到權利要求限定的整體技術方案中進行理解。對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術特征,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該技術特征不屬于《解釋》第四條規定的“功能性特征”。

  3.2 功能性限定的“雙重限定除外規則”:

  在再審申請人臨海市利農機械廠與被申請人陸杰,二審被上訴人吳茂法、李成任、張天海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再審案【10】中(該案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8)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雙重限定除外規則,最高院認為:同時使用結構與功能限定的技術特征不屬于功能性特征,具體地,如果技術特征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時也限定了與該功能或者效果對應的結構特征,并且本領域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該結構特征的具體實現方式,并且該具體實現方式可以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則這種同時使用“結構”與“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術特征并不屬于“功能性特征”。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權利要求1中的“托軌”是否為功能性特征:“托軌”是涉案專利“一種蔬菜水果分選裝置”的部件之一,雖然并無證據證明“托軌”屬于本領域常用的技術術語,但本領域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托軌”中的“軌”是結構特征,而“托”進一步限定了“軌”的功能。本領域技術人員熟悉“軌”的各種常規實現方式,通常情況下,結構特征“軌”本身就已經足以實現“托”的功能。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根據“托軌”在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中的具體情況,直接、明確地確定以適當結構的“軌”來實現“托軌”的功能。綜上,“托軌”屬于同時以產品結構及其功能限定的技術特征,不屬于《解釋》第四條以及《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功能性特征”。

  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成立后的“第一槌”案件,即上訴人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瓦萊奧清洗系統公司、原審被告陳少強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二審案【11】中(最高人民法院第115號指導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也采用了雙重限定除外規則,最高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的技術特征是否屬于功能性特征:以及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備上述特征的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發明技術方案的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而是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對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如果某個技術特征已經限定或者隱含了發明技術方案的特定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即使該技術特征還同時限定了其所實現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則上亦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所稱的功能性特征,不應作為功能性特征進行侵權比對。

  3.3 功能性限定除外規則的證明標準

  在專利侵權訴訟實務中,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前半段所規定的功能性特征的定義往往比較容易把握;然而對于后半段所規定的功能性特征除外規則,即如何確定某特征屬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則比較難把握。

  在專利侵權訴訟實務中,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前半段所規定的功能性特征的定義往往比較容易把握;然而對于后半段所規定的功能性特征除外規則,即如何確定某特征屬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則比較難把握。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SMC株式會社與上海宇耀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樂清市博日氣動器材有限公司再審案【13】中(該案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20)),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基于專利申請日前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如果實現爭議技術特征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屬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公知常識,應認定該爭議技術特征屬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情形,不屬于功能性特征。關于證明標準:本案爭議焦點之一為:技術特征“該螺線管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上述閥芯”是否屬于功能性特征、以及該特征是否屬于專利侵權司法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功能性特征除外的情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于爭議技術特征是否屬于上述功能性特征的除外情形,應由當事人進行舉證,基于專利申請日前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如果實現爭議技術特征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屬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公知常識,應認定該爭議技術特征不屬于功能性特征。專利權人SMC株式會社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實現爭議技術特征“螺線管在接近或遠離閥座的方向驅動閥芯”的功能或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屬于公知常識,爭議技術特征屬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情形,不屬于功能性特征。

 

  四、功能性特征“等同”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12月28日,法釋【2009】21號)第四條: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16年3月21日,法釋【2016】1號)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與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前款所稱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相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14】:2009年專利法司法解釋第四條確立了功能性特征解釋的基本原則,即“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進一步明確了功能性特征的定義以及“等同的實施方式”認定規則。其中,第八條第二款明確了“等同的實施方式”的認定規則。功能性特征與結構特征的“等同”認定有兩點不同:一是對比基礎不同,前者是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所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結構特征,而后者是權利要求記載的特征本身;二是認定標準不同,前者要求功能、效果“相同”,而后者要求功能、效果“基本相同”。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是考慮功能性特征本身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其字面含義較為寬泛,加之大量的實用新型專利授權未經實質審查,如果對功能、效果適用“基本相同”,則會不適當地擴張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未采納“二次等同”理論。亦即,在以具體實施例為基點的“一次等同”之后,功能性特征的保護范圍即已劃定,不存在對于功能性特征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二次等同”問題。因此,第八條第二款采用了“相應技術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表述。在等同認定尺度適當從嚴的同時,為了將專利申請日后新技術導致的等同替換手段涵蓋進來,該條將侵權判斷的時間點放寬至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

  另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2017)》第十九條中對功能性特征“等同”的對比基礎也作出如下規定:在確定功能性特征的內容時,應當將功能性特征限定為說明書及附圖中所對應的為實現所述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結構、步驟特征。

  在再審申請人深圳市華澤興業科技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廣州同明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再審案【15】(該案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8)摘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雖然“功能性特征”的解釋是一種限縮性的解釋,但是這種限縮也是適度的,需要與專利的創新程度和公開的內容相適應。過于限制“功能性特征”的保護范圍,亦不利于保護發明創造。對此,《解釋(二)》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與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前款所稱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相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根據上述規定,對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釋,應當根據說明書、附圖中記載的實現該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作為依據,而不宜簡單地將說明書、附圖中與實現“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效果有關的全部技術特征,均用于限定“功能性特征”的保護范圍。由此,有利于鼓勵專利權人主動公開與“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效果有關的技術內容,豐富現有技術,便于社會公眾更好地理解專利技術方案,亦可以讓權利人無需顧慮由于公開的具體實施方式過于具體、細節,而導致“功能性特征”的保護范圍受到不必要的限縮。

  在再審申請人臨海市利農機械廠與被申請人陸杰,二審被上訴人吳茂法、李成任、張天海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再審案【16】(該案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8)摘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等同特征”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相應技術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等同”的認定在適用對象、對比基礎以及認定標準方面存在重要區別,不可混淆。具體地,二者雖然都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并且“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但也存在重要區別,包括以下兩個方面:其一,適用對象和對比基礎不同。《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等同特征”的適用對象更為寬泛,涉及的是除“功能性特征”之外的其他技術特征,對比的基礎是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本身。而《解釋(二)》第八條第二款的適用對象,是《解釋》第四條、《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功能性特征”,對比的基礎是在說明書及附圖中記載的,實現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其二,認定標準不同。關于《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等同特征”,應當以“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作為認定標準;而《解釋(二)》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與功能性特征……等同”,則必須“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認定標準更為嚴格。

  在再審申請人浙江波速爾運動器械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杭州騎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再審案【17】中(該案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20)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認定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與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相應技術特征時,應當重點考慮以下問題:第一,明確功能性特征所限定的具體內容。如果說明書及附圖所記載的功能性特征所對應的具體實施方式包含多個技術特征,在滿足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充分公開”等有關專利授權的法定條件的前提下,專利權人通常會選擇在說明書及附圖中僅記載實現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或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以獲得更大的保護范圍。因此,除非存在明顯不屬于實現權利要求限定的功能或者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的情形,一般應根據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與功能性特征對應的具體實施方式確定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具體內容。如果專利權人主張其中某些技術特征不是不可缺少的,應當對此進行充分說明或者舉證證明。第二,在認定是否構成“相同或者等同”時,對功能性特征不宜再拆分比對。在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中,功能性特征可以構成實現特定的功能和效果的最小技術單元。在侵權比對時,應將與功能性特征對應的具體實施方式作為一個整體,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征進行比對。而不宜再將具體實施方式中的各個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再行拆分,分別、逐一與被訴侵權產品中的相應技術特征進行比對。第三,“功能”和“效果”的比對基礎。對于功能性特征的侵權比對,在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的相應技術特征是否能夠“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時,應當以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功能和效果為依據,而不是以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該功能和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分別具有的功能和效果為依據。

 

  五、總結與建議

  功能性特征是一類性質較為特殊的技術特征,其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

  功能性特征的“公知特征除外規則”是指:以功能或效果性語言表述且已經成為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普遍知曉的技術術語,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語言表述且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技術特征,一般不被認定為功能性特征;功能性特征的“雙重限定除外規則”是指: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語言表述,但同時也用相應的結構、組分、材料、步驟、條件等特征進行描述的技術特征,一般不被認定為功能性特征。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對于上述功能性特征除外情形,應注意基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認識水平和能力,根據當事人的舉證情況進行認定。

  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對于功能性特征,人民法院應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與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所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相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對功能性限定特征如何進行解釋,其核心即如何理解功能性特征所限定的保護范圍。對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釋原則,目前我國的專利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還存在不同:即在專利審查和專利無效宣告程序等行政或準司法程序中,對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釋采用“全面覆蓋原則”;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對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釋采用“限定原則”;而在專利行政訴訟中,對于功能性特征如何解釋,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尚未作出明確規定,但根據目前的司法實踐,其仍然沿用專利行政機關的“全面覆蓋原則”。鑒于此,筆者建議在后續的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司法解釋中,對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釋原則予以明確。

 

  參考文獻

  【1】《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節,知識產權出版社,2020年1月第1版

  【2】《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節,知識產權出版社,2020年1月第1版

  【3】《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節,知識產權出版社,2020年1月第1版

  【4】(2019)最高法知行終147號行政判決書

  【5】(2019)最高法知行終184號行政判決書

  【6】(2018)最高法民申1018號民事判決書

  【7】(2019)最高法民申5477號民事判決書

  【8】(2018)最高法民申2345號民事判決書

  【9】(2018)最高法民申1018號民事判決書

  【10】(2017) 最高法民申1804號民事判決書

  【11】(2019)最高法知民終2號民事判決書

  【12】宋曉明、王闖、李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載陶凱元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編:《知識產權審判指導》2016年第1輯(總第2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5~26頁。

  【13】(2019)最高法民申5477號民事判決書

  【14】宋曉明、王闖、李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載陶凱元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編:《知識產權審判指導》2016年第1輯(總第2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5~26頁。

  【15】(2018)最高法民申1018號民事判決書

  【16】(2017)最高法民申1804號民事判決書

  【17】(2018)最高法民申2345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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